王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胡鹏飞
胡海利
胡鹏飞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鹏飞,男,住涞源县。
被告胡海利,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系被告胡海利之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鹏飞、胡海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胡鹏飞并作为被告胡海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月26日12时,被告胡鹏飞驾驶冀FXXXJX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广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广场大街财政局门口路段,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某某脚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了第3-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共花费医疗费17618.68元,经诊断:1、右足4、5跖跗关节骨折脱位;2、第2、3跖骨骨折。处理建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门诊定期相关复查,按医生指导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原告3个月内避免右足完全负重,4周内避免负重,4周后可部分负重,由5公斤开始负重,每周增加5公斤;术后3个月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飞、胡海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原告系涞源县黑马广告装饰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某某、哥哥杨某某同时护理,为此原告提交了二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以此说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和护理情况,王某某的月工资2800元,杨某某的月工资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鹏飞、胡海利、中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胡鹏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以被告胡海利的名义为冀FXXXJ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银支公司对此未提交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
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761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涞源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天×50元=64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2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8天×15元=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酌情认定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共计292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28天,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其姐姐王某某、哥哥杨某某同时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只需专人陪护,并未证实需几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确定由一人王某某护理,从原告提交的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说明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月工资2800元,故护理费为2800元÷30天×128天=11947元。
5、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黑马广告装饰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原告共住院12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28天=14507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证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原告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内避免右足完全负重,术后3个月拆除内固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个月,应为3400元×3个月=10200元,误工费共计24707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发票金额均为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400元。
7、保全费:1500元。
8、邮寄费:42元。
以上八项共计65535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他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飞、胡海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中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项赔付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垫付款。
关于原告起诉时伤残赔偿金,因现在伤情未痊愈,需一年后再做残情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再做处理。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J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7054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志勇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邮寄费共计18481元。以上总计65535元。
二、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王某某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胡鹏飞、胡海利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鹏飞、胡海利、中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胡鹏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以被告胡海利的名义为冀FXXXJ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银支公司对此未提交约定的保险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
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761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涞源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天×50元=64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2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8天×15元=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酌情认定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共计292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28天,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其姐姐王某某、哥哥杨某某同时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只需专人陪护,并未证实需几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确定由一人王某某护理,从原告提交的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说明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月工资2800元,故护理费为2800元÷30天×128天=11947元。
5、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黑马广告装饰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原告共住院12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28天=14507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证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原告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内避免右足完全负重,术后3个月拆除内固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个月,应为3400元×3个月=10200元,误工费共计24707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发票金额均为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400元。
7、保全费:1500元。
8、邮寄费:42元。
以上八项共计65535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他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飞、胡海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中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项赔付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垫付款。
关于原告起诉时伤残赔偿金,因现在伤情未痊愈,需一年后再做残情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再做处理。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J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7054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志勇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邮寄费共计18481元。以上总计65535元。
二、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王某某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胡鹏飞、胡海利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张保云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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