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钙粉生意,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钙粉,2017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6960元货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亲自签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韩齐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钙粉生意,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钙粉,2017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6960元货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96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9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齐金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6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韩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