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金立业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赵洪亮
原告王某某,男,住宾县宾州镇。
委托代理人吴迪,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立业,男,住宾县宾州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男,住宾县宾州镇。
委托代理人赵洪亮,住宾县宾州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立业、第三人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金立业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第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消防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案外人刘超是该文化新园小区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金立业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写的发包单位是东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写承包人,从谁手里包的说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承包人。
证据A2、证人刘超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该文化新园小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给原告的客观事实。
被告金立业质证,证人证言能证明该工程是证人承包的,抵顶房子应由证人通过合法的程序转顶给原告,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蒋某某所述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
证据A3、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完成建设东区文化新园消防工程后,开发方即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蒋某某直接以给付房屋的形式抵顶工程款。
被告金立业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无效合同。因文化新园高层并没有按着建设部门、土地部门等规定取得相关的建设手续,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蒋某某以二龙山开发公司名义出售的房屋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写着购房协议,但原告与蒋某某挂靠的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因合同的公章并不是该公司的公章,而是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园项目部公章。合同上注明此房顶消防工程款,因现消防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向出卖单位交付该笔购房款,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蒋某某及二龙山开发公司新园项目部存在债务关系,不存在物权关系。
证据A4、物业合同及物业收据。拟证明文化新园已经由宾县东巍物业公司接管,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办理了物业入户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
被告金立业质证,收据票据及物业委托合同书都是2015年11月,房产已经被宾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产生的书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争议的房屋,相反证明王某某是在2015年11月15日法院查封后才办理进户,但该房屋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金立业已经实际占有并装修使用。
证据A5、视听资料。拟证明2015年6月5日蒋某某妹妹蒋桂芳及蒋某某妻子姚艳丽与原告及刘超的对话,在宾县热力公司,证明蒋某某已经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原告。
被告金立业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蒋桂芳谈话,与第三人蒋某某没有关系,蒋桂芳没有权利处理这些房屋,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谈话录音时该房屋已经被宾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去要钥匙说明他还没有取得该房屋占有使用权。
第三人蒋某某对以上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金立业的质证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B1、光盘一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消防工程并不是原告王某某承包,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认识,蒋某某是给承包人刘超开过一个购房协议,但是没有开房票,等工程结束后抵顶消防款,但是该协议作为抵押,等工程干完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再用哪套房屋抵顶消防款。
原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可以证实案外人刘超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且蒋某某与刘超之间存在关于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协议,蒋某某与刘超之间存在以房抵顶消防工程款的事实。但蒋某某开发该楼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及土地使用权,不能完成消防验收。蒋某某和刘超的消防工程协议中约定施工方不负责消防验收,由立项单位即开发方自行完成消防验收,施工方给予配合。视听资料只是蒋某某单方行为。
第三人蒋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A3,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A4、A5,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B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阻却执行的事由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关于王某某是否系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中,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关于用房抵顶消防工程款意思表示。从王某某提供的物业合同及试听资料表明,在宾县法院查封之前,蒋某某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房产交付给王某某,故王某某并未取得物权,其并不是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从王某某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书、购房协议、证人证言表明,王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签订购房协议系合同之债,其争议标的物为未登记的建筑物,未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诉争标的并不能确定权属,王某某主张对争议房屋一直居住并占有使用至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对争议房产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阻却执行的事由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关于王某某是否系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中,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关于用房抵顶消防工程款意思表示。从王某某提供的物业合同及试听资料表明,在宾县法院查封之前,蒋某某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房产交付给王某某,故王某某并未取得物权,其并不是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从王某某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书、购房协议、证人证言表明,王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签订购房协议系合同之债,其争议标的物为未登记的建筑物,未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诉争标的并不能确定权属,王某某主张对争议房屋一直居住并占有使用至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对争议房产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审判长:国冬梅
审判员:徐龙鑫
审判员:李学峰
书记员:孟详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