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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翟某某
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2011年2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被告出具借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50万元,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1年6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此款利息为12个月100%,即50万元本金到2012年6月15日利息为5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50万元,但是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本金78.5万元,剩余欠款21.5万元未还,原告与被告对该借款及还款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21.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同,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偿还的本金78.5万元。计算方式:以2011年2月2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以2011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还款本金78.5万元,剩余欠款21.5万元未还,则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1年2月2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以2011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本金78.5万元,剩余欠款21.5万元未还,原告与被告对该借款及还款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21.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同,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偿还的本金78.5万元。计算方式:以2011年2月2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以2011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还款本金78.5万元,剩余欠款21.5万元未还,则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1年2月2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以2011年6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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