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男,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女,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姚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与项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两次借款,分别为:2016年7月19日借款6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6年7月19日借款259,33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王某某急需此款偿还他人,多次找到王某、项洋索要,但二人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项洋偿还借款本金949,330元及利息(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王某辩称,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尚未生效。王某某从未向王某交付现金949,330元,王某某既不具备出借此巨额款项的能力,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巨额款项的亲密关系。王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因害怕王某某对王某家人造成伤害而出具的借据,王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王某的妻子项洋既不是借据的出具人,也非共同债务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对王某某举示的两份借据、王某某与王某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王某某对王某举示的王某与王志强的手机短信截图及视频资料和王某父亲王凤义与王志强签订的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王某某弟弟王志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起,王某因建楼缺少资金,向王某某多次借款,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双方经过重新结算,王某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59,330元,王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款本金为690,000元,约定月利按3分计息,另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259,330元(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先期结算后的利息59,33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某某多次向王某和项洋追索借款,但二人均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举示证据短信截图和视频资料意在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为王某某出具借据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短信截图是王某与王志强之间的短信截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视频资料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与王某2016年7月19日出具两份借据的时间相差近十个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出具借据当时是受胁迫出具的,王某所述其受胁迫始自借据出具至今已超过一年,王某并没有因受胁迫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王某称其与王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王某某举示的与王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能够证实王某与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抗辩与王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亦是其被迫发送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王某抗辩借贷合同尚未生效,其出具借据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又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与王某某对前期债务进行核算后重新为王某某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后,王某某通过短信等方式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王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项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项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949,330元;
二、被告王某、项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2.77元,减半收取7,451.39元,由王某、项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 兰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