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Ⅹ1。
代表人:陈先猛,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丽、郭存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468335.6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据实结算,原告暂保留诉讼权利)。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浠散线由散花镇马垅向清泉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浠散线铁路桥前500米路段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紧急开颅后,次日因病情特别严重急转湖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36天后,建议转相关医院治疗。次日便转入福州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合计54天,加上后期三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期间行右颅骨修补术,后期继续治疗外伤性癫痫及康复理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的规定,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受伤住院治疗54天,加上后期三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的事实无异议,对支出医疗费中的部分金额即237899.65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预付给其医疗费等共计10.5万元、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经被告王某某转付给原告)并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减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方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结论即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1、原告构成7级伤残,赔偿指数47%;2、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3、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癫痫病需监护防意外发生,两年内建议按三级护理依赖结算护理费用的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事实即鄂J×××××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驾驶人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王文轩作为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327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异议。
但被告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4张共计1596.6元无医嘱,不应支持;有两张金额分别为1323.8元、1416.8元的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发票中,对医保已报销的部分不应支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不正确,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住院期间可按福建省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三级护理依赖50%计算,总共不应超过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定残日为准,只能计算13年;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等辅助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各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443元,因其提交的部队证明证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作性补贴及高山海岛基本补贴被停发10个月,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为24300元[(1930+500)×10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福建省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三级护理依赖50%计算,总共不应超过两年,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认定4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购买血液制品、德巴金、健朗星等发票,共计金额为1596.6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有两张金额分别为1323.8元、1416.8元的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发票,医保已报销部分,依法在本案中不应剔除,应由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间,故应计算14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640.25元、残疾赔偿金312785元(33275元/年×20年×47%)、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54079.2元[(46997元÷365天×110天)+(46997元÷365天×620天×5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7380.8元(23520元/年×14年×47%÷2)、精神抚慰金1万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32985.25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940.25元)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3545元)11万元,上述合计12万元,扣减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万元,实际应付11万元。不足的611485.25元(732985.25-12万元-鉴定费1500),由被告阳某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万元。仍有不足的部分5742.63元(611485.25×50%-30万元),加上其他费用1410.5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元)×50%],共计7153.13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已预付原告10.5万元,故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王某某97846.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万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预付款97846.87元(实际应返还给王某某款10.5万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及受理费1321元的50%即1410.5元、其他应赔款5742.63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偿312153.13元,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97846.8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各负担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乔
书记员:杨治国 另注:可供汇款的账户: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事故车辆号牌号码鄂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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