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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许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许淑兰,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许淑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许淑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依法追加许淑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淑兰、刁丽,被告李某某、许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提出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日我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3万元,此后经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许淑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被告许淑芸虽不知情,被告李某某称借款用于偿还购买地下室的借款,被告许淑芸虽辩称李某某购买地下室时未与其商量,但当庭认可已购买地下室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能够证实被告许淑芸事后对该笔借款知情。故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淑芸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驳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许淑芸应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许淑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8元,由被告许淑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春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魏 芹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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