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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静静(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化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掖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平安财险张掖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平安财险张掖中支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第13980712012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关于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
事发后,经高速交警正定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车辆损失均进行了公估,虽然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但该公估报告上显示接受委托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故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的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原告称当时因为费用过高,无力支付,才导致上述费用后来交纳。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但这些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至于施救费的数额,结合张某某车辆的施救费(31000元)、本案原告车辆追尾张某某车辆的事实及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张海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能够提交张海云的住院病历等证实张海云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张海云也没有到庭证实原告王某某垫付上述费用,对原告主张支付张海云的8141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车损70486元、施救费38500元、公估费4200元、拆验费3100元。
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掖中支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掖中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部分(112286元)由平安财险张掖中支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68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共计3768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平安财险张掖中支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第13980712012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关于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
事发后,经高速交警正定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车辆损失均进行了公估,虽然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但该公估报告上显示接受委托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故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的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原告称当时因为费用过高,无力支付,才导致上述费用后来交纳。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但这些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至于施救费的数额,结合张某某车辆的施救费(31000元)、本案原告车辆追尾张某某车辆的事实及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张海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能够提交张海云的住院病历等证实张海云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张海云也没有到庭证实原告王某某垫付上述费用,对原告主张支付张海云的8141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车损70486元、施救费38500元、公估费4200元、拆验费3100元。
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掖中支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掖中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部分(112286元)由平安财险张掖中支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68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共计3768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8元。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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