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冀B×××××号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与崔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号小轿车在古冶林西外环自来水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真骨骨折、颅骶骨骨折、颅内积气、椎体滑脱等症状。
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7232.05元。
后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9元。
另原告产生误工费2578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4846.4元、父母18145.6元)32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3550.95元。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为136775.5元。
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因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因此受害人相关损失要根据其治疗、护理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受伤,2014年9月3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故其相关损失在定残后才能确定,诉讼时效亦应自定残之日起算,原告系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如下:
1、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一册、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册、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明细一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37232.05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费用产生时间过长,且无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原告缺少入院诊断证明,病历中缺少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不能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现象。
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称其系复查发生,因其无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3678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评残系数0.2即为40744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直接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客观性,且剥夺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该鉴定书是对被鉴定人的智力鉴定,该鉴定书中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智力鉴定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不认可。
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鉴定委托人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且该鉴定书有鉴定人签字及执业证号,并盖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就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74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再乘以评残系数0.2)。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复印病历发生费用49元、鉴定费用14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崔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票据均系原件,且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庄三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王少平1950年出生,母亲李桂琴1953年出生,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原告有一子叫王王烁,2000年出生,有一女王可欣,2012年出生,上述系被扶养人情况,其中父亲王少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7.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3人×16年),母亲李桂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77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3人×19年),儿子王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9.2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2人×4年),女儿王可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96.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2人×16年)。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村民体弱多病的权利,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因就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按照0.2系数计算亦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给付条件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唐山市古冶区兴旺石料加工厂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页,用以证实原告事发前月收入3500元,事发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11天,原告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为28817.49元,现原告仅主张误工费为25783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无管理人员签字,原告亦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唐山市古冶区兴旺石料加工厂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就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故就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计算,即为24259元(40065元÷365天×221天)。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小白楼清真饭店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盖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29天,产生护理费2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给付。
经审查,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小白楼清真饭店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就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故就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即为2196元(27639元÷365天×29天)。
8、交通费粘贴票据二张,原告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因住院抢救未留存票据,故票据均系后补。
各被告对该项损失数额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系后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其主张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
9、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滦县物价局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损失为15535元,发生鉴定费46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诉讼后个人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且也未要求法院委托,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过长,且无事发时损害照片,不能证实事发时车辆损坏情况,另外该鉴定各部件费用过高,扣除残值过低,明显不合理。
关于鉴定票据是手写体,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而该价格鉴证报告书上载明鉴证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6日,两者相距时间较长,且该报告书中亦未有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受损照片,不能证实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该车辆受损部件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就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各被告表示该项损失数额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数额4000元。
1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鲁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外环自来水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就此事故均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
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6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4259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1386.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负同等责任。
因被告崔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就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4259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83148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28238.3元的50%,即为人民币14119.15元(因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崔某某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9119.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及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因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因此受害人相关损失要根据其治疗、护理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受伤,2014年9月3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故其相关损失在定残后才能确定,诉讼时效亦应自定残之日起算,原告系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如下:
1、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一册、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册、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明细一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37232.05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费用产生时间过长,且无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原告缺少入院诊断证明,病历中缺少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不能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现象。
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称其系复查发生,因其无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3678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评残系数0.2即为40744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直接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客观性,且剥夺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该鉴定书是对被鉴定人的智力鉴定,该鉴定书中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智力鉴定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不认可。
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鉴定委托人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且该鉴定书有鉴定人签字及执业证号,并盖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就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74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再乘以评残系数0.2)。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复印病历发生费用49元、鉴定费用14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崔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票据均系原件,且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庄三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王少平1950年出生,母亲李桂琴1953年出生,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原告有一子叫王王烁,2000年出生,有一女王可欣,2012年出生,上述系被扶养人情况,其中父亲王少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7.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3人×16年),母亲李桂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77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3人×19年),儿子王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9.2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2人×4年),女儿王可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96.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0.2÷2人×16年)。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村民体弱多病的权利,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因就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按照0.2系数计算亦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给付条件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唐山市古冶区兴旺石料加工厂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页,用以证实原告事发前月收入3500元,事发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11天,原告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为28817.49元,现原告仅主张误工费为25783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无管理人员签字,原告亦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唐山市古冶区兴旺石料加工厂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就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故就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计算,即为24259元(40065元÷365天×221天)。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小白楼清真饭店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盖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29天,产生护理费2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给付。
经审查,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小白楼清真饭店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就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故就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即为2196元(27639元÷365天×29天)。
8、交通费粘贴票据二张,原告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因住院抢救未留存票据,故票据均系后补。
各被告对该项损失数额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系后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其主张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
9、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滦县物价局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损失为15535元,发生鉴定费46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诉讼后个人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且也未要求法院委托,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过长,且无事发时损害照片,不能证实事发时车辆损坏情况,另外该鉴定各部件费用过高,扣除残值过低,明显不合理。
关于鉴定票据是手写体,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而该价格鉴证报告书上载明鉴证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6日,两者相距时间较长,且该报告书中亦未有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受损照片,不能证实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该车辆受损部件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就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各被告表示该项损失数额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数额4000元。
1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鲁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外环自来水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就此事故均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
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6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4259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1386.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负同等责任。
因被告崔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就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4259元、护理费2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83148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28238.3元的50%,即为人民币14119.15元(因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崔某某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9119.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及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492元。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