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苑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北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2349T。法定代表人:杨利剑,公司经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2108元,赔偿座位险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宋德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何桥乡石头桥至后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耿家桥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张洪雨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宋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人保清苑支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王某某与人保清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王某某与宋德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宋德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各一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宋德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26张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王某某与宋德明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王某某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22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4日。2017年12月14日,宋德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何桥乡石头桥至后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耿家桥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张洪雨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宋德明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17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价值为32108元,公估费3000元。上述公估报告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宋德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8210.1元。因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某某,王某某为宋德明支付医疗费后,主张被告在座位险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821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22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宋德明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宋德明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冀F×××××号轿车受损价值32108元,并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加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书向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及公估费3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宋德明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8210.1元及伙食补助费300元,计8510.1元(8210.1元+300元)。因宋德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宋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宋德明的损失首先应从三者车的交强险中扣除无责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应在座位险1万元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510.1元(8510.1元-1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3618.1元(32108元+1000元+3000元+7510.1元)。原告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2108元、施救费1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510.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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