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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王金发、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王金发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干部。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工商局干部。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工商局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金发、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王金发、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王金发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被撞伤后,被告陈某某又对二原告进行厮打,造成二原告二次伤害,因二原告被车撞伤与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二次伤害各伤害程度无法确认,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参与厮打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存车费、眼镜损坏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35天×12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合计10,2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35天×120.00元),合计9200.00元,以上合计19,4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00元,合计6,999.74元,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各赔偿40%,即2,799.9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损失的20%,即1,399.95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合计8,064.31元,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各赔偿50%,即4,032.16元。被告王金发与被告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2.30元,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各负担131.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王金发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被撞伤后,被告陈某某又对二原告进行厮打,造成二原告二次伤害,因二原告被车撞伤与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二次伤害各伤害程度无法确认,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参与厮打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存车费、眼镜损坏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35天×12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合计10,2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35天×120.00元),合计9200.00元,以上合计19,4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00元,合计6,999.74元,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各赔偿40%,即2,799.9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损失的20%,即1,399.95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合计8,064.31元,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各赔偿50%,即4,032.16元。被告王金发与被告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2.30元,由被告王金发、陈某某各负担131.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47元。

审判长:董炯光
审判员:李孝智
审判员:贾长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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