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尹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宝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找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时,被告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此地址办公,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具体地址,导致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江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不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基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尹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某、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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