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赵文同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赵树民
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郝辛庄村景希路5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同。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民。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邯山区政府院内。
负责人:宋路平,该所所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文同、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被告赵文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赵树民,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对向来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文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增加了自身和他人行车的危险性,且在对向来车时未做到紧急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焦江龙承担70%、被告赵文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经磁县物价局评损,评定车损为3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39800元,该损失有评损车损鉴定书、评损清单、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赔偿停车费和拖车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赵文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已不支配和管理该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车辆受让人即本案被告赵文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文同未取得驾驶证上路行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赵文同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940元(39800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19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97元,被告赵文同承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焦江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对向来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文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增加了自身和他人行车的危险性,且在对向来车时未做到紧急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焦江龙承担70%、被告赵文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经磁县物价局评损,评定车损为3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39800元,该损失有评损车损鉴定书、评损清单、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赔偿停车费和拖车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赵文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已不支配和管理该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车辆受让人即本案被告赵文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文同未取得驾驶证上路行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赵文同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940元(39800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19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97元,被告赵文同承担298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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