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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费春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都党乡石场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张坞岗行政村张坞岗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荥阳市产业聚集区中原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号。身份证号:x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张伏高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驾驶人张伏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86.8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驾驶人张伏高两人受伤,驾驶人张伏高已另案起诉经审理其损失总额为147742.41元,又因本案事故车辆豫A391B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按照其与张伏高两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在其所受损失总额中扣除其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后按照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据此计算出原告王某某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54533.25元和32026.795元,共计86560.045元。鉴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33.25元和32026.795元,共计赔偿原告86560.04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从价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更为适宜。另原告诉求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33.2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价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2026.795元;
三、被告刘某某、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张伏高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驾驶人张伏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86.8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驾驶人张伏高两人受伤,驾驶人张伏高已另案起诉经审理其损失总额为147742.41元,又因本案事故车辆豫A391B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按照其与张伏高两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王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在其所受损失总额中扣除其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后按照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据此计算出原告王某某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54533.25元和32026.795元,共计86560.045元。鉴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33.25元和32026.795元,共计赔偿原告86560.04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从价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更为适宜。另原告诉求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33.2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价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2026.795元;
三、被告刘某某、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司红伟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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