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董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住河间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负责人李红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高某,男,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和付高某分别为冀JFXXXX号车辆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城苑公司和付高某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城苑公司、付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沧州中心支公司、城苑公司、付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系被告付高某雇佣司机,冀JFXXXX/冀JVCXX挂号车系被告付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城苑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城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董某某、城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付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高某为冀JFXXXX号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免赔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材料及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有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重新鉴定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45048元。
2、停运损失:19200元。
3、评估费:4200元。
上述三项共计68448元。
由于被告董某某、城苑公司、付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F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45048元、停运损失19200元、评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68448元。
二、被告董某某、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