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张彦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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