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世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世明。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欣,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出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情况,散伙后没有明确的清算结果,故本院无法确定各方在此次合作中的支出及盈亏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合伙的盈亏情况,故其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出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情况,散伙后没有明确的清算结果,故本院无法确定各方在此次合作中的支出及盈亏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合伙的盈亏情况,故其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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