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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永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叶美香),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系被告孙永某姑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永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孙永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华联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孙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孙永某、孙某共同辩称,事故车是孙永某的父亲孙立红以孙某的名义买的,实际车主是孙立红,孙永某驾驶的事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外,被告孙永某、孙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华联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孙永某事发时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拒绝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2月15日,孙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载王某、王朔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王某、王朔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永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孙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王朔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提交所有权人为孙某的冀F×××××车行驶证。双方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间2017年8月15日-2018年8月14日。被告无异议。四、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脾破裂、失血性贫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脑梗塞、左肩胛骨粉碎骨折、T9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T8、T9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伤、手挫伤、右眼顿挫伤、颌面部软组织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3日;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内科治疗脑梗塞,卧床休息,轴位翻身,定期复查。被告方无异议。五、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10000元。实际发生92259.14元。提供票据。被告方无异议。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二级、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鉴定日期2018年10月23日。工资参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系数95%。被告方无异议。3.车损2000元。有实际损伤,依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保险公司: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孙永某、孙某:无异议。4.被告孙永某、孙某提交“调解协议书”:被告孙永某(乙方)与受害人王某某、王某、王朔(甲方)交通事故一案,就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除乙方给甲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乙方再一次补偿甲方各项损失220000元,该款于签协议当日付清;保险公司赔偿款由甲方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不管保险公司付多少,均与乙方无关,乙方就此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己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致害人、受害人双方签字捺印)。2018年11月7日。双方无异议。5.原告方提交“放弃声明”:关于王朔交通事故受伤一案,现王硕放弃对肇事车交强险赔偿的主张。(王朔李文该签字捺印)。2018年11月15日。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王某、王朔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永某无证、逃逸负全责,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永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联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实际发生,保险公司未予定损,酌情认定2000元。其他损失均逾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于限额内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给付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其他依律执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王朔放弃交强险项求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垫付赔偿原告王某某款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孙永某、孙某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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