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卜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卜家庄十字街时,与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的小型轿车受损。
经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际修车费用为4100元。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赔付。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4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570元
4、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收据一份及发票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修车费4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收据上载明的维修车辆费用4100元与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发票上载明的维修车辆费用3980.58元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收据与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鉴定结论书载明的3570元。
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1570元按事故责任赔偿:1570元×30%=471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4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4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卜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收据上载明的维修车辆费用4100元与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发票上载明的维修车辆费用3980.58元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赵县安远汽车修理厂收据与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鉴定结论书载明的3570元。
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1570元按事故责任赔偿:1570元×30%=471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4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4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卜某某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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