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石家庄市恒泰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仅还息4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后剩余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执行,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始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苏文涛
书记员:彭伟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