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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汝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黑龙江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旺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鸿津,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第三人:张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方正县。
第三人:郑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利旺公司、第三人汝某、张海燕、郑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利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鸿津、第三人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第三人张海燕、第三人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汝某与被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将开发的恒祥绿色家园小区、建筑面积90平方和室建筑面积91平方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第三人汝某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坐落在方正县会发镇恒祥绿色家园小区建筑面积90平方和、建筑面积91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汝某现房,为此第三人汝某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予第三人汝某,第三人汝某当时没有装修和居住。于2015年11月28日第三人汝某将上述两套房产转卖给了原告,2016年11月当原告拿着第三人汝某给付的购房合同和房屋钥匙要装修房屋时,被告阻止原告对购买的房屋装修和管理,并破坏门锁和更换钥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将开发的会发镇恒祥绿色家园小区建筑面积90平方和建筑面积91平方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房数卖”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有效,而实际履行只能是其中之一,其他合同则必然目的落空,买受人只能向卖房人追究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被告先后与第三人汝某、张海燕、郑国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汝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争议房屋未实际占有,虽然第三人汝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第三人张海燕、郑国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但是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办理预告登记。第三人张海燕、郑国庆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具有明显的公示公信的现实作用,支持第三人张海燕、郑国庆履行合同的要求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其二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开发的恒祥绿色家园小区建筑面积90平方和建筑面积91平方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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