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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刘俊伟
王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允、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伟、王清到庭参加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6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原审法院认为,由当事人提供全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立案后,上诉人两次通过法庭要求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以保密等理由只选择性出具较少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申请证据名称,相关证据属于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并不具有保密性,并且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只所以不愿意出具相关证据,其意图是明显的。
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一审时就此多次表达意见,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此进行评判是错误的。
二、关于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扣发或少发的工资及津贴项、附稳项、专项津贴项、报费项、附加工资项、奖金等各项费用,有的是名称合并、有的是当年未执行,有的是从未执行过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
为什么有的项目以前有、以后有,只有中间没有。
上诉人在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时,要求调取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其所在班组所有员工签字版的工资收入表、奖金明细表等,但被上诉人只选择性的提供了上诉人部分人事档案;工资收入表、奖金明细表也只是提供上诉人自己的。
如果被上诉人如实提供上诉人所在班组全员的签字版的工资收入表、奖金明细表,只要一对比,相关事实就非常清楚了,因为一个班组或相同岗位收入项目都是相同的,到底是被上诉人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了合并或者没有执行就清楚了。
而一审法院对此评判时,不但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而且只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关于补足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按照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企业员工受伤后相关工伤事宜办理由企业负责,不接受员工个人申请。
上述费用虽然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范畴,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补足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范畴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200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427,995元;二、判令支付拖欠的伤残津贴71,073.52元;三、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432.56元;四、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8年12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9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庆劳鉴字【2009】第G4期G007)鉴定为工伤陆级伤残,2012年6月20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庆劳鉴字【2012】第G6期G043)鉴定为工伤伤残肆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少发的津贴项、附稳项、专项津贴项书、报费项、附加工资项等各项费用,有的项是名称合并、有的项是当年并未执行,有的项是从未执行过,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和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432.56元,因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是否存在克扣王某某工资的情况;二、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是否存在补差的情况。
针对焦点一,王某某提出自2003年12月至2015年3月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克扣其技能工资的主张,因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提供了相关文件及工资条明细,证明从2003年12月开始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进行了合并,都列到了岗位工资的下面。
故对王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王某某提出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少发其津贴项、附稳项、专项津贴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因用人单位已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提供了同岗位其他工人相应月份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过相应的津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补差的诉请,因一次性伤残补助津是对工伤人员负伤时肢体或生理受到损伤给予的补偿,应按照工伤后首次鉴定的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故对王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对伤残津贴补差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伤残津贴是劳动者不能工作,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的相当于工资的一种待遇。
故其只是工资的一种替代,其与工资并非一并发放的,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王某某工伤后一直到2015年3月退休这段时间,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一直在为其按月全额支付工资。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是否存在克扣王某某工资的情况;二、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是否存在补差的情况。
针对焦点一,王某某提出自2003年12月至2015年3月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克扣其技能工资的主张,因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提供了相关文件及工资条明细,证明从2003年12月开始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进行了合并,都列到了岗位工资的下面。
故对王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王某某提出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少发其津贴项、附稳项、专项津贴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因用人单位已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提供了同岗位其他工人相应月份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过相应的津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补差的诉请,因一次性伤残补助津是对工伤人员负伤时肢体或生理受到损伤给予的补偿,应按照工伤后首次鉴定的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故对王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提出的要求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对伤残津贴补差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伤残津贴是劳动者不能工作,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的相当于工资的一种待遇。
故其只是工资的一种替代,其与工资并非一并发放的,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王某某工伤后一直到2015年3月退休这段时间,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一直在为其按月全额支付工资。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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