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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丙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
刘丙丁
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河北宁纺集团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丙丁,总经理。
被告:刘丙丁,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壮举、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棉公司)、刘丙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丙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壮举、刘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丙丁作为被告金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金棉公司欠原告货款,对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棉公司应当依欠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598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是金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应由金棉公司偿还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丙丁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尚仁杰的欺诈和要求下所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5982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丙丁作为被告金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金棉公司欠原告货款,对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棉公司应当依欠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598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是金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应由金棉公司偿还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丙丁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尚仁杰的欺诈和要求下所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5982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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