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王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发
高龙
朱雨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6050-6。
负责人张春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农民,1939年7月12曰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富合村八家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农民。
以上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王立彬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的主车均没有交强险,李某某的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司机未构成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王立彬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的主车均没有交强险,李某某的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司机未构成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双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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