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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某、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刘七里峰村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根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煤款33917元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I0月8日,王某某在府谷县亿源煤矿购买了一些煤炭,委托山东吉祥煤炭运销中心马绪安作为中介与侯某某、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运销合同,将煤炭运到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330元。2017年I0月10日,侯某某因与收货方发生纠纷,便擅自将煤炭拉到了曲阳县。因没有按时交货,王某某赔偿了收货方违约金2万元。
侯某某辩称,被告将煤炭拉回曲阳属实,但原因是原告煤炭质量不合格,收货方拒收,同时因为原告拒不支付运费而行使的留置权。被告未违反法律且未违背合同,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侯某某在答辩人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冀A×××××、冀A×××××两辆半挂车,答辩人与侯某某约定在租金还完之前,车辆的运营和收益由侯某某支配,答辩人仅保留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具体到本案,截止到答辩人提交本状之日,侯某某尚欠答辩人8个月的租金。同时,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货物运输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10月8日,王某某在府谷县亿源煤矿购买煤炭,委托神木县山东吉祥煤炭运销中心马绪安作为中介与侯某某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约定侯某某将煤炭运至与王某某有供货合同关系的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330元。侯某某方车辆牌照分别为冀A×××××号、冀A×××××号。冀A×××××号车载煤净重34.74吨,冀A×××××号车载煤净重34.48吨。2017年10月10日,侯某某因煤炭质量问题与收货方发生纠纷,后将煤炭拉回曲阳县。冀A×××××号车辆系侯某某从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双方之间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王某某称与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运销合同,侯某某两辆车所载煤炭价格为每吨490元,合款33917元;因侯某某向车上加水造成煤炭潮湿影响质量,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对王某某采取罚款措施,王某某构成违约,扣除其违约金20000元。对此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为:1.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煤价每吨490元,合计33917元;2.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侯某某违约给王某某带来经济损失20000元;3.王某某与侯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侯某某否认王某某以上所述,且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侯某某装煤时煤价为每吨310元,侯某某向车上加水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侯某某挣的是运费,向车上加水不仅不能使自己获利,反而受害,煤炭潮湿是本身质量问题,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无原始媒体记录证实。另侯某某称将煤拉回曲阳县是王某某不付运费且不承担罚款,自己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自己行使了对煤炭的留置权。王某某提供证据证实煤价每吨490元,侯某某称每吨31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侯某某所载煤炭价格为每吨490元,煤款合计33917元。关于煤炭质量不合格原因及20000元违约金情况,王某某、侯某某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侯某某一车辆系租赁于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故王某某与侯某某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与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之间非运输合同关系。据此,侯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煤炭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侯某某应积极与王某某协商,而不能擅自将煤炭运回曲阳县,现王某某要求侯某某给付煤款3391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关于王某某所诉称的20000元违约金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侯某某违约造成,故对王某某要求侯某某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某某应给付王某某煤款33917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339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3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 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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