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建志,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龙爪村五屯30号。
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乡新旺村十委。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两张、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2天的事实、花费10713.24元、陪护人员的身份以及原告是农业户口。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海龙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医疗诊查费花费223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海龙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海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海龙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22时10分,被告王海龙驾驶黑C67383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西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大门东侧遇对向来车靠右侧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跖骨基底骨折、左足开放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0936.24元,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申请,经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王某某左足2、3、4跖骨骨折,目前损伤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伤不构成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栗宏玉进行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海龙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002号认定书,被告王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关于原告医疗费10936.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0936.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253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该两项诉求合计金额12536.24元在其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所以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36.24元。
关于原告护理费44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期间由栗宏玉进行护理,栗宏玉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为78.23元/日可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03.36元(78.23元/日×1人×32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4407元诉讼请求中的2503.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938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农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月工资为2379.7元/月,其误工费应为9518.8元(2379.7元/月×4个月),而原告的该项诉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93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剩余12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综上,医药费109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250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24426.6元,被告王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12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20000元,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24426.6元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王某某2442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442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5元,被告王海龙负担23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12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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