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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平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平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平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立杰、被告赵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通行道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在原告通行道路的西北方向,被告原来的房屋东边长8.4,西边长7.4米。2014年初冬,被告翻盖房屋时,擅自将其房屋的东边和西边都扩建为9.2米,东边侵占了原告的通行道路0.8米,西边侵占了原告的通行道路1.8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出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排除妨碍,被告不听,仍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
二、卫星航拍图一份;
三、西马村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分属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马村南街村和西马村北街村两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争议道路位于两村交界处,为东西向道路,争议部分东西长19.8米,东侧南北宽0.8米,西侧南北宽1.8米,被告在争议部分盖有两米高房屋墙体,但还没有完工。原告主张争议部分系公共道路,被告抗辩争议部分是其宅基地范围内土地。被告所盖房屋在争议道路北侧,包括争议部分,现东西长19.8米,南北长9.23米,为2004年被告赵平安与其母亲在其外婆孙小够名下宅基地基础上所盖。经向西马村南街村委会核实,孙小够在西马村××宅基地及对应的清理登记表,分别为481号和489号。481号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聂喜(有更改)、南至街(有更改)、西至街、北至马计锁(有更改),东边长8.4米、西边长7.4米、南边长19.75米(有更改)、北边长19.75米(有更改)。489号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瑞芝、南至朱傻小、西至街、北至道,东边长7.4米、西边长7.4米、南边长8.2米、北边长8.2米。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在481号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的房屋,超出了西马村南街村委会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更改后的范围,东侧南北向侵占道路0.8米,西侧南北向侵占道路1.8米,已对原告通行道路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81号宅基地系被告外婆孙小够遗留宅基地,被告在其上拆旧盖新,不应超出西马村南街村委会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登记的范围,被告主张清理登记表登记错误,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所盖房屋侵占通行道路,构成侵权成立,应排除妨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平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争议道路上所建房屋(争议部分东西长19.8米,东侧南北宽0.8米,西侧南北宽1.8米),并不得妨害原告王某某通行该争议道路。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赵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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