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锦恒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锦恒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方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土方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马某某向薛小建借款300万元,2015年7月到期后未能偿还,薛小建于2016年10月11日向贵院起诉,又于2016年12月27日撤诉;2017年10月19日薛小建因欠原告借款,将被告马某某所欠300万元借款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9日前将抵押的张某某市桥西区房屋过户给原告,用来抵偿部分债务。现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过户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偿还借款250万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利息为月息2分。2.提交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土方工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被告马某某出具的300万借条一张,及提交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收到300万元。4.提交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29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薛小建与本案被告马某某在2016年10月在本院就此案进行过诉讼,以证明诉讼时效。5.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薛小建将该笔债权所剩余250万元本金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该协议中有债权人薛小建夫妻及原被告签字及手印。
被告马某某、土方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薛小建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马某某向薛小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马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提供担保。同时,案外人薛小建与被告土方工程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公司为薛小建依据其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300万元借款金额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经北京多乐堂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张某某锦恒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马某某为薛小建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马某某偿还薛小建借款50万元,仍剩余借款250万元。于2017年10月19日,薛小建与原告王某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薛小建对被告马某某享有的250万元本金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及该债权中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王某某,该债权协议书上有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案外人薛小建的签字。该债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薛小建与被告马某某、土方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薛小建与被告马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土方工程公司为被告马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案外人薛小建基于对被告马某某享有的债权与原告王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马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上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字,证明案外人薛小建已经对被告马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马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土方工程公司虽未在债权转让协议盖章,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马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了土方工程公司仍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王某某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锦恒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马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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