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秀霞
绥棱县长山乡幸某某村民委员会
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棱县长山乡幸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福。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霞、被上诉人绥棱县长山乡幸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绥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农仲案(2014)1号仲裁书的请求,因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即自动失去效力,王某某的该请求不成立;王某某要求绥棱县长山乡幸某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发包给原告王某某7口人家庭承包地23.8亩并赔偿自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因而原告王某某的请求是否成立,其核心是原告方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而对本案原告王某某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是否具有绥棱县长山乡幸某某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涉及的是农村公共事务管理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宣裁定后,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家7口的家庭承包地23.8亩。
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数额待双方核算后确定。
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一家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出认定。
二、上诉人一家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一家发包土地23.8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发包上诉人一家七口的家庭承包地23.8亩,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要求判令王某某一家7口的家庭承包地23.8亩的问题,因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王某某请求1998年至2015年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系基于取得土地承包权后才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某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要求判令王某某一家7口的家庭承包地23.8亩的问题,因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王某某请求1998年至2015年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系基于取得土地承包权后才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某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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