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隋某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开办的加工厂内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且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生活费4000元以及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还参与了原告的伤残鉴定,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对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提出主张及相应证据,应推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93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85.3元,其请求均有依据且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生活费4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月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93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85.3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实际执行118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开办的加工厂内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且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生活费4000元以及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还参与了原告的伤残鉴定,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对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提出主张及相应证据,应推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93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85.3元,其请求均有依据且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生活费4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月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93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85.3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实际执行1185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审判员: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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