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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现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系原告女儿),女,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李某,男,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张桂林,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84,000.00元、护理费12,904.20元、营养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8,840.00元、康复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鉴定费6000.00元、两次诉讼费用5856.00元,以上合计478,395.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合计438,395.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俄罗斯为被告李某打工,2014年5月12日下午在锯房工作时,带锯将原告左手锯伤。伤后原告在俄罗斯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赔偿原告80,000.00元,达成协议当日被告赔偿原告4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赔偿剩余40,000.00元,逾期被告没有赔偿,因原告当时不懂法和被告签定了赔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及时赔偿原告,是违约行为。2015年4月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在国外无法送达,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是在给案外人王彦君开办的木器厂工作时发生的事故,王彦君应当是雇主,原告只能向王彦君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有协议,被告认为协议对双方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放弃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单方反悔;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完全属于合理损失,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医鉴定也不合理,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引用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不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23日甲方李某与乙方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王某在给甲方李某出国打工时出现失误,导致左手受伤,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8万元整。于2014年5月23日赔款4万元整,余额在2个月内还清。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王军在协议书上签字。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
2、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手册、庆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庆安县钱氏骨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26张,证实原告王某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庆安县钱氏骨科医院治疗的过程。花医疗费1340.00元。
3、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王某左手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治疗时限及误工评定为十一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六周,每日限1人;4、营养时限评定为1个月,每日限额人民币50元。花法医鉴定费2700.00元。
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王某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某属5级伤残;(二)、护理期限60日,其中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12个月;(五)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千元。花法医鉴定费3300.00元。
5、诉讼费预交专用凭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两份,证实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在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4月17日,诉讼费用3393.00元;第二次为2016年1月11日,诉讼费用2464.00元。
6、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王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租房合同、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王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3月1日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恒辉家园4号楼1单元202室内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庆安县庆丰社区凯特超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某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婷婷护理,王婷婷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该超市打工。
8、王玉林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需要赡养的人为其父亲王玉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玉林为农村户籍。原告王某父母生育三名子女。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王军、王良威、周波、王海证言材料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是为王彦军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后李某支付的医疗费是为王彦君垫付的,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彦君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虽然提供了王军、王良威、周波、王海的证言材料,因上述四份证言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去俄罗斯是为被告李某打工,且原告伤后的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同时,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协议均无异议。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2、被告李某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工伤;因该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在铁力市铁力镇内居住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王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租房合同、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恒辉家园4号楼1单元202室内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为铁力市铁力镇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每月按照7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在铁力镇内,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产生在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因鉴定结论已经确定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1日诉讼费用2464.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俄罗斯为被告李某打工,2014年5月12日下午在锯房工作时,带锯将原告左手锯伤。伤后原告在俄罗斯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80,000.00元,达成协议当日被告赔偿原告4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赔偿剩余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王某回国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庆安县钱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4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王某左手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治疗时限及误工评定为十一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六周,每日限1人;4、营养时限评定为1个月,每日限额人民币50元。花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法医鉴定费的请求。
后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某属5级伤残;(二)、护理期限60日,其中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12个月;(五)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千元。花法医鉴定费3300.00元。该鉴定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王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在铁力市铁力镇内居住已满一年;2、原告王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婷婷及哥哥王军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3、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在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4月17日,诉讼费用3393.00元,该笔费用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主张该笔费用的权利;第二次为2016年1月11日,诉讼费用2464.00元,该笔费用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4、原告王某父亲王玉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玉林为农村户籍,王玉林生育三名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因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去俄罗斯是为被告李某打工,且原告伤后的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同时,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及期限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恒辉家园4号楼1单元202室内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每月按照7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在铁力镇内,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鉴定结论已经确定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造成自身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1340.00元;2、误工费52,434.00元(145.65元×360天);3、后续(康复)治疗费用5000.00元;4、护理费12,904.20元;5、营养费3600.00元(60.00元×60天);6、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7、伤残赔偿金308,832.00元(25,736.00元×20年×6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492.00元(9,424.00元×5年×60%),以上合计404,602.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283,221.4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赔付的40,000.00元,剩余金额为243,221.4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30%,即121,380.6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370.0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5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辉 审 判 员  梁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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