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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夏冬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冬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夏冬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夏冬革支付铲车租金34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月租金9,000元计算至铲车交还之日止);2.要求夏冬革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王某与夏冬革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王某与夏冬革在吃饭期间提出想租赁一台铲车,在王某表示其铲车能够使用后,夏冬革立即同意租赁王某的铲车。几天后,夏冬革带着司机到王某的沙场,与王某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将铲车租赁给夏冬革使用,铲车司机由夏冬革自行雇佣,车辆所需辅油由夏冬革自行解决,租金每月9,000元。夏冬革与同来司机将铲车开走。租赁一定期限后,王某想取回铲车使用,夏冬革表示该铲车在外地使用,可以帮助王某租赁一台。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存在经济往来,王某自行租赁了铲车使用。此后,王某多次向夏冬革索要租金及铲车,但夏冬革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夏冬革辩称,2015年夏冬革未租赁王某的铲车,王某是因为欠款将铲车抵押给夏冬革,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2015年12月28日,经三方债务转移后,王某欠夏冬革250,000元,当天王某为夏冬革出具一份欠条并同意将本案争议的铲车抵押给夏冬革。因王某一直未还欠款,其也未要求收回铲车。铲车一直由夏冬革保管,保管铲车期间夏冬革并未使用铲车。2018年夏冬革依据欠条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王某给付夏冬革欠款250,000元。在诉讼期间,王某没有主张有租赁铲车一事或用租金抵顶欠款。综上,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某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对2015年12月28日王某为夏冬革出具的250,000元欠条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王某提交的本人与多项通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30日,王某以186,000元的价格在多项通手中购买了“龙工”50型铲车一台。夏冬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买卖协议无法证明王某购买铲车的事实,王某要证明其具有铲车的所有权,应提供铲车的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本院认为,铲车作为特殊商品,交易时应持有该车发票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后,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提交的买卖合同不能充分表明该铲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铁力市路桥工程公司与李国谦在2018年5月25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路桥公司租赁50型装载机每月租金为15,000元。夏冬革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没有人证和单位证明证实该合同真实存在,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王某要证明的观点。2018年的租赁价格不代表以前的价格,并且王某与夏冬革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提供书面合同,没有双方进一步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能完全证明李国谦与路桥工程公司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申请的证人王某1、战永军、王某2、王某3出庭的证言,其各自主要内容为:证人王某1拟证实大约在2015年10月份,和几个朋友及夏冬革共同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夏冬革提出想租赁王某的铲车装煤,他们之间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证人战永军拟证实在2015年12月份,夏冬革在王某的沙场将王某的铲车开走。证人王某2拟证实在王某的沙场守卫期间,夏冬革和另外一个司机将王某的铲车开走。证人王某3拟证实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夏冬革对王某说:“我租谁的车都是租,你要有车就先给我使着。”夏冬革对以上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四位证人与本人均不认识,在2015年没有同证人王某1、王某3吃过饭,两个证人只是听说租赁。证人战永军也只能证实夏冬革将铲车开走,但没有证明是租赁关系还是抵押关系。夏冬革去沙场取了两次铲车,证人王某2对取车原因并不知情,并明确表示夏冬革只取过一次车且取车时间表述不一。四位证人证明内容模糊、事实不清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无法证明王某将铲车租赁给夏冬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只是听说王某将铲车租赁给夏冬革,但四位证人都没有直接或参与双方租赁铲车的协议过程,均不能够充分表明双方租赁铲车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王某、夏冬革认可取走铲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拟证实双方存在铲车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夏冬革申请的证人王某华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末,夏冬革说别人欠他点钱,让其帮忙去把铲车开回来。在王某的沙场,王某和夏冬革说铲车抵你那,年前先给你100,000元,到时候把铲车开回来。第二天,本人又同夏冬革去王某沙场将铲车电瓶充好电后开回。王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人与证人王某华从未在沙场内见过面,其证言内容违背了客观常理,且该证人与夏冬革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所述证言易受主观因素影响。本院认为,王某虽然否认与证人王某华在沙场见过面。但没有相关证据确认开走铲车的具体人,且该铲车被夏冬革及他人开走是不争的事实。故该证言中对开走铲车的过程予以釆信。对该铲车是因王某欠款将其抵押给夏冬革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8日,经三方同意债务转移,王某给夏冬革出具欠25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当年春节前偿还夏冬革100,000元,其余部分用砂石抵账。夏冬革为防止该欠款不能按期履行,遂同司机王某华在王某的沙场将王某管理的“龙工”50型铲车开走,后存放在夏冬革处。因王某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夏冬革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夏冬革25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3月19日,王某以该铲车系租赁给夏冬革为由,将夏冬革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铲车租金34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月租金9,000元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止)。

本院认为,王某所称的将铲车租赁给夏冬革,既没有书面租赁协议,又缺乏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证人听说王某把铲车租赁给夏冬革,其双方是否具体达成租赁协议内容或实际履行并不知情,不能认定铲车租赁事实的成立。对于王某所称该铲车的的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均没有相对人的认同,只有王某单方推测和比照来认定铲车实际转移为租赁关系。虽然铲车在夏冬革处长达三年之久,但没有证据表明该铲车在夏冬革处的实际用途及收益情况。因此,王某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证实双方租赁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要求夏冬革支付铲车租金342,000元的诉请,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国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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