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大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1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大军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王怡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军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怡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高阳县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刘大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大军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王怡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军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怡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检查后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被告刘大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保险公司对误工期90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公司同意按60天每天54元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按每天113元没有证据支持,鉴定意见书上护理期为15-30日,公司认可按每天92元计算15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营养费不发表意见;对车损评估和施救费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项保险限额是2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1584.35元,其中高阳县医院住院花费6774.35元,门诊花费10.4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661.6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00元,高阳职工医院门诊花费953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会诊费885元。原告提交了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门诊票据2张及诊断证明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张、高阳职工医院门诊票据2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保定法医医院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3、误工费7834.52元(47660元÷365天×60天)。原告仅出示了工资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所主张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应根据其从事的制造业的从业情况,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对误工期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4、护理费1929.87元(33543元÷365天×21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5、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对营养期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天。6、交通费780元,有职工医院救护车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它交通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车辆损失2110元,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8、公估费200元,有票据1张证实。9、施救费500元,有票据1张证实。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9288.74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考虑本次事故另造成王怡菲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其预留部分赔偿份额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4.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1744.35元由被告刘大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7544.39元;
二、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1744.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5元,被告刘大军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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