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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中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常中海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

原告王某某,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法定代理人王伟,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中海、王威、泰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同一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王宁、王慧娟、陈玉清、苏金华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本院审判员刘爱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五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威的起诉,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常中海、被告泰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结合原告诉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6360.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2014年7月1日起出差补助标准由50元变更为100元,故对2014年7月1日之前的79日按每日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的7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79日×50元/日+7日×100元/日=465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赔偿项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每日15元,因原告住院86日,故其营养费为:15元/日×86日=1290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2014年4月21日的3张票据外,其余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因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同意赔偿100元至200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6日,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共计17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同意以68元/日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护理费按照68元/日计算,即68元/日×178日=12104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2580元×20年×10%=45160元,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16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该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所受的精神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295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059.03元。
(二)责任承担
被告常中海系冀A×××××号汽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财保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及第22条中“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中海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常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过错,故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王某某该项损失共计22300.0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分别为:王宁408.2元、王慧娟120元、陈玉清11594.32元、苏金华4789.69元,上述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9212.24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被告常中海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比例为56.87%(22300.03元/39212.24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87元,被告常中海赔偿16613.03元。
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王某某该项损失共计59464元(含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分别为:陈玉清15871.5元,苏金华9164.83元,上述各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共计84500.3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泰山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295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151元。
二、被告常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08.0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中海负担9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结合原告诉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6360.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2014年7月1日起出差补助标准由50元变更为100元,故对2014年7月1日之前的79日按每日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的7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79日×50元/日+7日×100元/日=465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赔偿项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每日15元,因原告住院86日,故其营养费为:15元/日×86日=1290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2014年4月21日的3张票据外,其余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因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同意赔偿100元至200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6日,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共计17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同意以68元/日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护理费按照68元/日计算,即68元/日×178日=12104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2580元×20年×10%=45160元,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16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该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所受的精神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295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059.03元。
(二)责任承担
被告常中海系冀A×××××号汽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财保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及第22条中“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中海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常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过错,故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王某某该项损失共计22300.0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分别为:王宁408.2元、王慧娟120元、陈玉清11594.32元、苏金华4789.69元,上述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9212.24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被告常中海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比例为56.87%(22300.03元/39212.24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87元,被告常中海赔偿16613.03元。
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王某某该项损失共计59464元(含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分别为:陈玉清15871.5元,苏金华9164.83元,上述各被侵权人的该项损失共计84500.3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泰山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295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常中海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151元。
二、被告常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08.0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中海负担9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2元。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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