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宝春
河北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北戴河基地
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宝春。
被告河北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北戴河基地,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北戴河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宝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恒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原告即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有明确记载,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对于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应以双方确认货款数额时,被告即应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应当以双方确认货款数额时的201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6日止;但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8厘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面明确注明了在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3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家属在被告单位门前堵门,导致被告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北戴河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99999.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人民币99999.9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原告即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有明确记载,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对于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应以双方确认货款数额时,被告即应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应当以双方确认货款数额时的201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6日止;但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8厘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面明确注明了在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3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家属在被告单位门前堵门,导致被告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北戴河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99999.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人民币99999.9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军
书记员: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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