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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南县久旺纺纱厂、王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告:滦南县久旺纺纱厂,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
负责人:王某某(即本案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告:刘建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王玉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第三人:高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州市,系基层组织河北省滦南县长凝镇大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南县久旺纺纱厂(以下简称久旺纺纱厂)、王某某、刘建茹、王玉彩、第三人高作明、刘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王某某、第三人高作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2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久旺纺纱厂的合法债权人。2016年3月30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久旺纺纱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久旺纺纱厂的合伙人即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高作明、第三人刘双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但至今执行庭未能执行。在2017年5月22日,原告得知四被告在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一、被告久旺纺纱厂于2015年8月2日前偿还王玉彩借款本金及利息1331110元;二、被告王某某、刘建茹于2015年8月2日前偿还王玉彩借款本金及利息2848890元,被告久旺纺纱厂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王玉彩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久旺纺纱厂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久旺纺纱厂与被告王玉彩不存在民间借贷等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刘建茹即使与被告王玉彩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与被告久旺纺纱厂无关。第三人刘双、高作明对上述四被告达成的调解书并不知情。上述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对被告久旺纺纱厂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极有可能无法执行到位,且四被告涉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倴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撤销的2015倴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王玉彩与被告久旺纺纱厂、王某某、刘建茹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某某与该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故此,原告王某某于本案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福林
审判员 张建功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书记员: 简兆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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