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毛家港镇塘嘴村塘里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公某某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某公司设立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廖中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公某某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作开办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因公司未成立,于2014年3月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基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请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欠款27.5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公某某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但未提供该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改动,应为无效协议,但双方提交质证的原件并无改动,且复印件改动过的地方应为对笔误的修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依法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作开办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因公司未成立,于2014年3月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基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请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欠款27.5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公某某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但未提供该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改动,应为无效协议,但双方提交质证的原件并无改动,且复印件改动过的地方应为对笔误的修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依法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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