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原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农民,住钟祥市双河镇双丰村五组,系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英,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正生,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生、黄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系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业主,该宾馆的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的近亲属张海婷于2011年3月在该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约定每月800元。2011年5月6日20时40分许,林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1省道31KM+300M处,将从宾馆回家的张海婷撞倒,交警部门认定,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婷不负责任。张海婷经过67天治疗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张海婷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林强共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及15000元丧葬费。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民事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以(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92135元、丧葬费1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3109.5元、误工费3109.5元、死亡赔偿金146782.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62022.5元;原审法院还另判决林强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2年6月26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海婷系工亡;2012年9月11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主体不明”撤销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海婷系工亡。杨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3月5日以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因工亡待遇,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钟劳裁(2014)16号裁决,裁决杨某某向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支付丧葬补助金1100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3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护理费225元;杨某某在支付上述费用时扣减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获得伤害赔偿费372022.5元。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23275元。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张海婷与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亡,其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亡待遇。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的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其主体依法已不存在,杨某某系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杨某某应当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于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的损失,1、医疗费192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故15元/天×67天=1005元;3、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年×67天=3618元;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海婷治疗67天,应计算800元/月×2月=1600元;5、交通费1500元;6、工亡丧葬补助金1834元/月×6月=11004元;7、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海婷每月工资8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1834元的60%,故按1834元的60%=1100元计算,王某某1100/月×30%×121月=39930元,张世英1100/月×30%×60月=19800元,合计59730元;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19109元×20倍=382180元;以上共计652772元。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某某未为张海婷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辩称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已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某某此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可以获得基于民事侵权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其实际支出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减去民事赔偿中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已赔偿部分计362022.5元,杨某某还应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290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某某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损失290749.5元;二、驳回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1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对于张海婷与杨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张海婷死亡系工亡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且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事实认定。故杨某某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海婷死亡不属于工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可知,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系杨某某以其个人为负责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杨某某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然钟祥市双河清怡宾馆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但不影响杨某某对外承担责任。现王某某、王某某、张世英起诉要求杨某某对张海婷的工亡待遇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提出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提出张海婷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问题,因张海婷受伤到死亡期间,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势必会导致停工,原审根据其治疗期限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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