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心生
李某连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嵛
王某坤
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秦晓锋
原告王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晓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心生、原告李某连诉被告王某嵛、被告王某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生、原告李某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王某嵛、被告王某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素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心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连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心生的医疗费为83472.62元;对于王心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王心生误工的相关证据,且王心生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共79天,具体数额为2936元。对于王心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和需要两个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共48天,具体数额为1784元;原告王心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0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以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多等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52%,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84042元;对于假肢费的计算,按照鉴定确定的假肢更换年限,确定王心生使用五个周期假肢,装配与维护费用原告请求9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总计为5000元;交通费为900元;事故的发生给王心生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王心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心生总损失为278235元;李某连的医疗费为37487元,李某连的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按医嘱应为住院期间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06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李某连未提交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其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3939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李某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595元;原告李某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800元,李某连的损失总额为42821元。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某嵛驾驶的冀EDK09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心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心生110000元。原告王心生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损失158235元,及原告李某连的损失4282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某嵛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王某嵛应当赔偿给原告王心生47471元,减去已经赔偿的5000元,应再赔偿给王心生42471元,王某嵛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某连12846元;被告王某坤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心生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心生42471元,赔偿给原告李某连1284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坤承担390元,原告承担91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坤承担36元,原告承担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心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连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心生的医疗费为83472.62元;对于王心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王心生误工的相关证据,且王心生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共79天,具体数额为2936元。对于王心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和需要两个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共48天,具体数额为1784元;原告王心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0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以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多等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52%,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84042元;对于假肢费的计算,按照鉴定确定的假肢更换年限,确定王心生使用五个周期假肢,装配与维护费用原告请求9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总计为5000元;交通费为900元;事故的发生给王心生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王心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心生总损失为278235元;李某连的医疗费为37487元,李某连的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按医嘱应为住院期间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06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李某连未提交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其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3939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李某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595元;原告李某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800元,李某连的损失总额为42821元。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某嵛驾驶的冀EDK097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心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心生110000元。原告王心生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损失158235元,及原告李某连的损失4282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某嵛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王某嵛应当赔偿给原告王心生47471元,减去已经赔偿的5000元,应再赔偿给王心生42471元,王某嵛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某连12846元;被告王某坤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心生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心生42471元,赔偿给原告李某连1284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坤承担390元,原告承担91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坤承担36元,原告承担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庄双澧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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