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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负责人蒋凤武,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文彬。
委托代理人林兆伟。
原审被告曹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岳某,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口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彬、林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某某、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曹某某及其配偶岳某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经原告调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种植费用,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王某某、案外人李文学(已故)为其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及岳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岳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89.43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及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及其配偶岳某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为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岳某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是为了家庭农业生产,因此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岳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有违诚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故被告王某某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提出自己与李文学(已故)、曹某某三户联保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己未收到自己那笔贷款,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发放贷款时,将借款人王某某贷款50000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开办的帐号里,借款人王某某并于2014年12月30日提前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992.5元,因此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岳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6889.43元,逾期利息(2015年5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岳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曹某某、岳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向原审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岳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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