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刘海艳(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女,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19元、医疗费227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交通费3405.50元、食宿费1040元、鉴定费2260元、轮椅费500元、复印费30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24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83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8元、伤残津贴30244.50元、护理费113118.7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14609.7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零杂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随被告车辆到哈尔滨卸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并经鉴定达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中丹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王某某拒绝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及原告治愈出院后未经被告同意,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擅自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且应从被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为其支付的高间费2494元;2.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拒绝出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补助标准应是15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1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擅自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与被告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轮椅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助金数额;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按照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7.应当按照原告月工资2000元,自鉴定为伤残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伤残津贴,且按月支付;8.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9.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年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10.医疗费应以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11.原告在眼科医院住院挂床1个月,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挂床期间重复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工伤医疗费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两份,被告中丹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份,此组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市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认定工伤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6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中的关于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因维持原结论,故该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阿城区人民医院病案、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阿城医院诊断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陪护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医疗票据、挂号票据、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手册、收款凭证、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22781.1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3.轮椅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此组证据中轮椅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轮椅费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票据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复印费票据不予确认,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4.交通费票据,其中火车票编号A075411、A075412、A075413、G053943、G053944、G053945、J003470、H071440、H071441、N072537、Q004343、Q004344、D017903、D017904、D017905、K076376、J022009、B028228、B028307、B026082、B020437、B027967、B021894、E052234、P099779、K093951、N081247、J044897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以上火车票予以确认,其余火车票记载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无法证实其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客票予以确认,北京公交集团公交车票、无人售票车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公交车票予以确认,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票编号为连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车票不予确认,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票面未记载时间及具体金额,无法证实其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客票不予确认,出租车发票,其中记载日期为2016-03-09、2016.8.8、2016.11.3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发票因记载日期与原告就医日期不符,无法证实其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举证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条,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对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中丹公司从事零杂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派原告等人到哈尔滨卸货返程途中,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双肺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腹部外伤、脑干挫裂伤、慢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3天,经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伤、颅脑损伤、右额叶脑干脑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全部住院费用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14日工资919元。原告预先支付了其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3720元及在北京天坛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神经精神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用药费合计9064.10元。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已支付了护理费。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配偶刘海艳护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另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100元。2016年4月14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3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鉴字[2016]第1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12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7]总第一百零四期0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外,2016年3月9日,原告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6月15日,牡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丹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医疗费15336.16元,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同日,牡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丹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5000元及生活护理费12361.5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2015年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57.83元/月,2016年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364.50元/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在被告中丹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牡仲裁委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1.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工资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款91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医疗费2278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13720元。原告因工伤遗留病症先后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神经精神科医院、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及用药,支付费用9064.10元,被告对原告预先支付的上述费用负有给付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行[2015]497号《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5天×100元/天=23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交通费3405.50元、食宿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疗工伤到牡丹江市、哈尔滨市和北京市就医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为2204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交通费2204元,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食宿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鉴定费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四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轮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并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结合其伤情,该费用的产生系合理性支出,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复印费30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24元(2444元×2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照《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四级,应当按四级伤残支付21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的60%为2444元,原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应当按照2444元标准计算原告本人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24元(2444元/月×2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8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包含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8元(2444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00元×12个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确认。12.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伤残津贴30244.5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月工资2000元低于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即2444元),应当按照2444元计算本人工资。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四级,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今的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3.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护理费113118.70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由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此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配偶刘海艳护理,被告未给付护理费。2016年7月25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72600元(50275元/年+50275元/12个月×5个月+50275元/365天×1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4.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31460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护理费6174.22元(3957.83元/月×30%×5个月+3957.83元/30天×30%×6天),2017年1月1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护理费7987.03元(4364.50元/月×30%×6个月+4364.50元/30天×30%×3天),合计14161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生活护理费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丹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919元、医疗费22781.10元、伙食补助费23500元、交通费2204元、鉴定费226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伤残津贴30244.50元、护理费72600元、以上合计230332.60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7月25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护理费14161元,按月支付2017年7月5日以后的生活护理费。另外,原告同意将其从被告处借款61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919元、医疗费227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交通费2204元、鉴定费226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伤残津贴30244.50元、护理费72600元、扣除6100元借款,合计224232.60元;三、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7月25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护理费14161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进行计算,按月由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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