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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赵某
谷德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岩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谷德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赵某按责赔偿。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建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67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800元,超出部分89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245.48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0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共计8782.94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2676.64元的70%即187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赵某按责赔偿。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建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67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800元,超出部分89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245.48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04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共计8782.94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2676.64元的70%即187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文峰

书记员:司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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