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兴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X号依维柯客车行驶至宜兴公路姜家湾路段万里加油站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腕骨脱位、左腕舟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右肺中、上叶及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出院医嘱:全休3月,石膏外固定四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视复片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具体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宜昌市夷陵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96955.90元,花费门诊治疗费1429.8元。2015年12月1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日评定为270天。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84955.9元、鉴定费13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支付护工工资500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515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689.70元,(含医药费983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61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刘培富垫付的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X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X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8385.7元、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2100元(30元/天×70天);请求护理费56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两次住院时的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即5124.8元(26008元/年÷365天×52天+28792元/年÷365天×18天);请求的营养费2100元过高,因原告仅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仅能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全休期间的营养费,即585元【(18+21)天×15】;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明受伤前在城市务工、居住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仅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1698元(10849元/年×20×10%);请求的误工费26100元,其提供的用于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1213.86元(28678元/年÷365天×270天);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支持600元、3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56522.36元(含摩托车修理费2515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5000元,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该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核减的医疗费15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222.36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3770.9元,该费用在扣除其应当负担原告被核减的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后,余款77470.9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222.36元。
二、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747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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