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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佳勤
杨四平(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佳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王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四平,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永隆工作站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勤、杨四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要求给予一定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3、A5、A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提出其只是将原告小腿撞伤,而原告却医治了左臂,故对医治左臂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提供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左臂受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证据A6,250元交通费票据虽为定额发票,但存在连号情况,故本院对250元交通费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28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8日;原告王某某受伤前为农民,由于未能举证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55.7元/天(20318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2、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8元(418元-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护理费。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55.7元/天(20318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45.67元;2、误工费1559.6元(20318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1559.6元(20318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1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23392.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105.67元(医疗费195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287.2元(误工费1559.6元、护理费1559.6元、交通费168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287.2元,合计13287.2元。
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0105.67元(医疗费项下20105.67元-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073.97元(10105.67元×70%)。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1.17元(13287.2元+707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9353元,应予以扣减,即实际应赔偿11008.17元(20361.17元-93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8.17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28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8日;原告王某某受伤前为农民,由于未能举证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55.7元/天(20318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2、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8元(418元-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护理费。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55.7元/天(20318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45.67元;2、误工费1559.6元(20318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1559.6元(20318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1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23392.8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105.67元(医疗费195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287.2元(误工费1559.6元、护理费1559.6元、交通费168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287.2元,合计13287.2元。
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0105.67元(医疗费项下20105.67元-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073.97元(10105.67元×70%)。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1.17元(13287.2元+707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9353元,应予以扣减,即实际应赔偿11008.17元(20361.17元-93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8.17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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