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居民,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山里乡山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2日制作了(2015)饶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裁定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平整场地,被告欠下原告5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约定余款41000元在2014年11月付清,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龙粮公司从未与王某某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王某某提供许发与其签订的工程量单据其应当向许发主张权利,与龙粮公司无关。二是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是诺成性合同,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完成龙粮公司一定工作量,并且交付工作成果,根据预算决算,验收合格,财务报账才能完成承揽合同。龙粮公司没有在原告单据上盖公章,并且财务帐上也没有体现,其工程量单只能是许发个人行为,并且龙粮公司也没有再见到许发,无法认定王某某工程量单据的真伪。三是王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龙粮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争议,虽然确认单上没盖有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公章,但该确认单系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制式印制并重复使用,并有现场代表许发签字,且其他证据中许发承认是其联系原告施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字903号案卷内对王力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和证明问题的争议,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是询问笔录中王力证实,许发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所欠的款项在财务帐中有记载,公司有财务帐。对王力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许发是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员工,工程欠账应有财务的相关欠据,欠谁钱有账。因许发在确认单现场代表一栏上签字,其是否为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争议,没有迹象显示原告所举视频是通过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视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视频中许发与当事人及其他人的谈话涉及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视频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黑民再5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问题的争议,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是本案在再审期间已查明许发是龙粮公司员工,公司确实有平整场地项目,所有欠款有财务账。因该裁定书明确载有关于这些问题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某某的日立330型挖掘机进行场地平整。2014年6月19日出场。2014年6月20日,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现场代表许发在确认单上签字。载明费用1500元天,工作34天,共计欠原告51000元。后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过10000元,尚欠41000元。
另查明,许发系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2月,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力变更为王天赐。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由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制式印制,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在原二审法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许发是我们公司员工,他在我们公司主管收粮工作。我建厂一定要有平整场地这项目,工程量涉及欠款,我记不清了,如果欠款应有财务的相关欠据,我欠谁钱有账”。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公司有过平整场地的项目,也承认在工程量确认单“现场代表”一栏签字的许发系该公司员工。视频证据中许发也证实其给原告签字。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工程量确认单上许发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许发签字系其职务行为,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平整场地确有其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称将平整场地工程承包给了许发,公司没有在王某某单据上盖公章,并且财务帐上也没有体现,应系许发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法庭明确要求其一周内将公司的账册、合同及电脑储存相关材料提交给法庭后,被告无正当理由却始终未将相关材料交给法庭,被告须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王某某首次就本案提起诉讼在2015年6月17日,所涉案件案号为(2015)饶佳民初字第46号,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工程量确认单中已明确了原告的工作量及具体欠款数额,证明原告完成了确认单中的工作量,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饶河县龙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李乐玉
审判员 张然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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