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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神龙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华源数科车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82,8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利息为:300,000.00元×月利率1.2%×12个月=43,20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利息为:300,000.00元×月利率1.2%×11个月=39,600.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并以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至判决生效日。
以上两项合计682,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贷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3个月(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过龙江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00元。
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二份。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借款本金600,000.00元无异议。
对于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2%给付利息认可,但是对于第二笔300,00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
按照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价款65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股权转让款需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后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2015年6月9日被告和王德光的黑河市神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300,000.00元,月利率1.2%。
2015年7月7日被告再次借款300,000.00元。
现在原告和王德光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本案涉及的600,000.00元应计入到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双方相抵之后,不存在被告还需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借款本金数额600,000.00元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6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有异议的是三点:一是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
对此,原告变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二是上述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应冲抵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原告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
对此,原告认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已经对原告和王德光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诉至法院,不应该合并审理;三是原告主张二笔借款合计600,000.00元,系黑河市神龙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即原告)个人出资,虽然该公司在第一笔借款的《贷款协议》上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参与借款。
对此,被告以双方签订《贷款协议》为准,不认可神龙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是原、被告双方因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神龙公司在第一笔借款的《贷款协议》上盖有公章,但是原告举证有内容一致的二份借据和原告名下的龙江银行汇款流水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出借人是原告,而不是神龙公司,神龙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借款,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因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56,9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1.2%×12个月,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6%÷360天×274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00元,减半收取计5,314.00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9.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84.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是原、被告双方因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神龙公司在第一笔借款的《贷款协议》上盖有公章,但是原告举证有内容一致的二份借据和原告名下的龙江银行汇款流水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出借人是原告,而不是神龙公司,神龙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借款,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因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56,9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1.2%×12个月,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6%÷360天×274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300,000.00元、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00元,减半收取计5,314.00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9.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84.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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