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朱正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朱正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佳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正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三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以(2013)佳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佳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2012)郊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朱正德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佳检民(行)监[2016]230800000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7)黑08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郊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11民再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81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树苗足以履行合同,没有证据支持。2、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原因和合同解除的事实是错误的。在友谊苗圃根本没有两年生留床樟子松树苗可供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协商,由王某某到朱正德亲属经营的永安苗圃再拉树苗。此时合同并未解除,如果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就不会协商在永安苗圃继续履行合同。3、王某某补种榆树苗的行为是减损经济损失的行为,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闲置土地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王某某经看样订货与朱正德签订苗木销售协议后,按约定给付定金,与案外人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租赁他人土地用以栽种苗木,准备了足额资金与运输车辆,以上事实在原审法院一审中朱正德均无异议。王某某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积极的,并无违约之处。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虽未约定苗木高度,但双方系看样订货,应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本案宋玉霞、姜太军、马某等几名证人均系为朱正德提供劳务的雇佣人员,与朱正德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足以证实朱正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苗木。朱正德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王某某提供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苗木,违约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以马某证言及朱正德在诉讼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认定朱正德处有足够给付王某某树苗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以王某某将定金折抵苗木款为由认定合同已解除,并以王某某未再交付定金,认定合同已即时结算和履行完毕。由于朱正德处已没有合同履行所需苗木再交纳定金也无实际意义,并且朱正德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领原告去另一块地去提取剩余的树苗,原告未付款,所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结合王某某找朱正德到其亲属苗圃联系苗木以及栽种榆树等积极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等行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协议已解除并履行完毕证据不足。因朱正德违约,导致王某某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故应对王某某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依据确认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两年生樟子松树苗经过装袋培育一年后市场价格,扣除起苗、装车费用、车辆检疫费以及相关成本与费用后王某某实际可得利益损失180909元客观合理。综上,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再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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