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7时2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木驾驶车牌号为黑C××××3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古城街由东向西行驶与镜泊湖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黑C××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1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木驾驶大型客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现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39348.03元、门诊费用620元,合计39968.03元。同时支付被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修车费用产生为3700元,该两项修车费用因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当时明确被告车辆修车费用由原告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后期没有配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将两项费用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计算在内,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并非诉请中对财产的损失不予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一份,被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两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住院病案中伤者的X射线检查报告与CT片检查报告的结论不相吻合,一个是一般性骨折一个是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的费用1万元,误工损失日30天,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第一项鉴定伤残十级在分析说明中对目前已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并没有说明丧失功能的分析,因鉴定时并没有重新进行检查,而结合医疗病案中的诊断的依据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认定其功能丧失25%以上的根据不足。第四项鉴定意见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说明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根据和确认其误工日和一人护理日的根据,所以鉴定意见确定其费用及误工日和护理日是不客观的。对第一项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重新检查后确认其左膝关节功能是否丧失25%以上,对第四项的鉴定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五,陪护证明书一份、证明两份、原告及陪护人的户口各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前每月工资5000元,应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人隋长春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3400元,应以此计算护理费。
被告公交公司对户口及隋长春护理人员的工资34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发放工资,仅证实没有上班而且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关于陪护证明书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105天的事实,因鉴定意见书当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一人为90天,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公交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车辆维修票据两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修车支付1500元,原告给被告车辆造成损失支付修车费用3700元,该费用应当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属于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被告修车的3700元因涉及原告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双方应另案解决协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7时2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木驾驶车牌号为黑C××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古城街由东向西行驶与镜泊湖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黑C××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9968.03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9968.03元。2017年11月2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1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木负主要责任。2018年9月3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王某某达伤残十级。(二)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三)根据合伤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四)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1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原告王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某某系牡丹江弘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电焊工,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伤后由隋长春护理,其月工资3400元。被告为原告修车支付1500元,被告车辆花费修车费用3700元。
另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木驾驶公交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李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0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及医疗费用票据,能够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892元27446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1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的70%为147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6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由隋长春护理,其工资3400元,确定护理费为11900元3400元÷30天×105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牡丹江弘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电焊工月工资为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30天×180天),因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被告应当承担70%即147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特殊营养及营养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07804.6元,其中医疗费8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63元、司法鉴定费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09.6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63元、司法鉴定费1470元,共计10780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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