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
于英勇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代码127151922,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峰,经理。
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64号。
负责人李维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英勇,该工程处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工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平,被告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委托代理人于英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职工,其在接收材料后为王某某出具承认系职务行为,李某某对本案纠纷不负责任。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在王某某处购买木材后,未及时给付王某某木材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华兴公司对此纠纷,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提出的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将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木材款2506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利息38777元;
三、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续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打印15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职工,其在接收材料后为王某某出具承认系职务行为,李某某对本案纠纷不负责任。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在王某某处购买木材后,未及时给付王某某木材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华兴公司对此纠纷,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第八工程处提出的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将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木材款2506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利息38777元;
三、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续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孙红利
审判员:李松青
审判员:揣莉
书记员:耿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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