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阳区北旺乡初级中学教师,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于2015年7、8月份,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董某因购买广阳区尚都新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701室的房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6563元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563元整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5年7月左右,二被告因经济困难,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406563元,用于购买尚都新苑小区10-1-1701室房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此款是二被告所借,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尚都新苑小区10-1-1701室房屋系二被告婚后,原告出首付,为二被告购买,由二被告偿还贷款,从未说过是借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属于对二被告的赠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2015年7、8月份,二被告婚后因购买尚都新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701室的房产,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书写借条;后又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通过个人银行卡直接向上述房屋开发商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6563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视频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林峰、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麻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借款436563元,并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在收到款项当日所书写的借条,两者相互印证,且被告董某亦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某辩称该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陈述及视听资料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436563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赵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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